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抗 告 人 林宥祥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許撤回請求。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宥祥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因欠缺法律知識誤為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定重複列入,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結果反不利於抗告人,應許抗告人重新衡量而為選擇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9頁),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617號(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執畢〉)、②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③114年度執字第1121號(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略載:
「……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於其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勾選,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顯係經抗告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原審並已依法函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抗告人於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前揭說明,於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至抗告人前已易科罰金執行之刑,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誤解法律規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