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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再 抗告 人 林偉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偉華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4(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示47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彰化、雲林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27罪俱併科罰金刑(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正當,並以再抗告人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部分外,其餘各罪均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方法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111年6月間,宣告刑多為1年10月以下、罰金刑部分則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20年、併科罰金22萬元,固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已考量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惟拘泥於前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多數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之犯罪,且核其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等情,進而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間,因認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有據,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各罪間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情狀,裁定再抗告人附表一所示各刑應執行16年8月;附表二所示各刑應執行罰金18萬5千元。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輕重,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並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連續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有合併刑期達132年8月,僅定執行刑8年、另有合併刑期達97年8月,只定執行刑2年10月之例。本案應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等情,撤銷原裁定並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之書面意見,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暨各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於各刑之最長期(8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6年6月;因超過30年,以30年為上限)以下(編號1至18曾定執行刑16年6月,與編號19至24之刑合計為25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16年8月;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罰金刑,於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9萬2千元以下(編號1至8曾定金額18萬元,編號9曾定金額3萬元,與編號10至12合計為26萬5千元),酌定執行金額18萬5千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