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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再 抗告 人 吳偉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若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則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在案。該確定之定刑裁定本身並無經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改判,且定刑裁定之併罰各罪,亦未存有因特別救濟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基礎的各罪產生變動之情形。是上開確定定刑裁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第一審法院對該確定裁定已無重行審酌或更為裁定之餘地。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字第3373號」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惟究其聲明意旨,仍係爭執該定刑裁定之定刑範圍(即泛言不得假釋之罪依法不得與得假釋之罪併罰),或主張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無非仍係指摘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違誤,此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至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係監獄行刑之矯正事務,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核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本案亦無再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刑遭拒之情形,是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之定刑裁定所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認為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仍持與前揭聲明異議相同陳詞,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刑裁定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主張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刑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或徒憑己見,泛言不得假釋之罪不可與得假釋之罪合併定刑,認為定刑裁定之定刑範圍有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