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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再 抗告 人 彭大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彭大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由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本案裁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21日函復「有關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因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內容否准,再抗告人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㈡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本案裁定,已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裁定之定刑過重,責罰顯不相當,認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況,於法不合。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考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均為毒品罪,時間密接,且是零星販售新臺幣500元、1,000元之販毒末端,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已讓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希望破滅,再抗告人誠心懺悔,請求給予重生機會,另為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係以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除有前揭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節無關。又再抗告人所犯本案各罪中,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均在該判決於112年8月11日公告前已判決確定,本不在得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或就本案各罪之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之事,再為爭執,自無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