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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再 抗告 人 謝作謙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作謙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之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違反公理、公平、公正等語,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違法,尚無足取。至所謂母親年邁需要扶養等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其據此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