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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抗 告 人 蔣加寧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羈押之更審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抗告人自承其持有美國護照,自小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及工作,其父母現亦居住於美國,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抗告人固主張其身體疼痛,目前在看守所接受自殺監控,不宜長期監禁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2日,而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起即因本案羈押,自無法於前述醫院看診,該診斷證明書是否能如實反應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顯有疑義。又依卷內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內容,原審已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回覆:抗告人目前仍在自殺監控中,但未有須保外就醫之具體情形,其目前有持續看精神科、外科及皮膚科,並持續服藥等情,是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其近年來密集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據該醫院疼痛治療專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且抗告人係基於緩解疼痛之醫療目的,供己施用而購買本案毒品,與典型運輸毒品使毒品擴散於社會之情節截然不同;而抗告人願意交出臺灣與美國護照供扣押,實難想像其能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旨在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或將來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且就抗告人主張因身體疾病,不宜長期監禁等情,及所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等情形,亦已闡述甚詳,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