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再 抗告 人 李翰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翰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與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應在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以下,相較檢察官執行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6月,後者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30日竹檢松執理114執聲他592字第1149017305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B判決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即107年3月26日),檢察官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附表所示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並經確定在案,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上揭附表、B判決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或其他適法程序而撤銷改判,再抗告人另擇附表編號2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5月14日)作為重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決基準日,已變動A裁定、B判決數罪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況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重新搭配定刑之結果,與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相較,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而予以否准,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揭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嗣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仍應以該有罪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為首先確定者,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而B判決之罪既係在此時點之後所犯,自無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抗告人另擇附表編號2之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請求重新搭配組合,與前述定應執行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A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附表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所指組合定刑之下限較少,然經拆解重組後,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本難預料,且所謂下限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並非就定刑之各罪為整體評價所為裁處,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已嫌失據,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另再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而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