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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抗 告 人 李則賢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則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簡稱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下稱甲裁定)及113年度聲字第570號(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7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另將附表一編號1至12維持先前曾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至少能減少附表一編號13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下限而對伊較為有利云云。惟本件倘依抗告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13至16前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7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經乙裁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合計已達有期徒刑8年8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12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合併後已達有期徒刑13年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時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但上述刑期多數業經定刑在案,已無從大幅減輕,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12年8月相較,並非必然更加有利,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於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應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合併定刑,並採其下限亦即各刑中最長期附表二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為應執行刑,將比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4(此3組刑期除附表一編號17外,先前均曾定應執行刑)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4月)之總和4年8月要少2年8月,此一變動已屬大幅減輕,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原裁定以曾經定刑之數個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並無法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僅係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下限,非謂必然以之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且實務上亦極少以外部界限之下限逕作為量處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擅以其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並均以各組之外部界線下限作為其等應執行刑,藉此計算比較,已嫌失據。另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本件並無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及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