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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抗 告 人 蕭浩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浩銓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人利用,在場旁觀而已,乃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應予抗告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抗告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是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對抗告人之保障,方為周全,並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