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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抗 告 人 趙煒盛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趙煒盛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上開被訴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審理中,業於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已於114年8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傳送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劉○○(姓名詳卷)、無故侵入告訴人劉○○之工作場所、攜帶開山刀對告訴人彭○○(姓名詳卷)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就抗告人以其有悔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均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認無從准許等情。經敘明其裁定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法院已就本案認罪、悔過而願意受罰,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與劉○○並無同居關係,不可能未經同意情形下接近劉○○,倘繼續羈押,對其訴訟防禦權、人身自由、親權、工作權造成很大限制,若法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其願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條件以確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上揭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抗告人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