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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再 抗告 人 王 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抗告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王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依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7年。審酌再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後,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另犯他罪亦應定執行刑,且所定之執行刑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而悖離定執行刑所應審酌之恤刑目的,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係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對事實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所另犯他案如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是否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原裁定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之第一審裁定係屬不當。是以,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