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再 抗告 人 林若晴上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若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B判決)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前揭A裁定、B判決均具實質確定力,且A裁定、B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亦無因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4至8,與B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合併定刑,再與其他各罪宣告刑接續執行之主張,因B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7日至4月4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1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又A裁定、B判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年,已有相當恤刑,尚難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援引他案定刑裁判或個案情節不同之實務見解,並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