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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38號抗 告 人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郭哲敏前經第一審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諭知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在第一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對抗告人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經原審於114年8月27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參酌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參之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以新臺幣2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當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以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期間內,在114年3月12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為「○○市○○區○○街00○0號」,反應內容為「海岸警戒區(海岸線外)」;另在114年3月18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分別為「○○縣○○鎮○○路0段000號」、「○○縣○○鎮○○路0段000號」,反應內容均為「港口(梗枋漁港)」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執行科技監控設備通報登記表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從抗告人在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卻至海岸線外及漁港等處,可見其行徑可疑。再者,抗告人在第一審自114年1月13日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之期間,僅在1月17日、1月22日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期間(第一審法院係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抗告人),除同年2月22日、23日及3月18日等3日無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情形外,其他日期卻竟均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此有第一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卷一、卷二等全卷資料可憑,前後對照,可見抗告人在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後期,確有密集異常之可疑行徑。綜合以上事證,確有合理根據,足認抗告人除一再試探科技監控之效能外,更不能排除其有啟動逃亡之高度動機存在。至於抗告人及辯護人所稱增加保證金或由辯護人擔任保證人、增加科技監控設備之方式、數量云云等節,因抗告人存有上述高度逃亡之動機,除羈押外,其他替代方法均難以充分周密防範其逃亡。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述其裁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電子監控於114年2月12日之前係因設備問題,殊少發生斷線,其後拆卸載具,已經恢復正常,始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告警事件,足認確係收訊問題所生,原裁定未予斟酌,逕認抗告人係不斷測試電子監控性能,即有違誤。而監控中心幾乎天天不定期電詢抗告人斷線原因,抗告人皆如實回覆,卻從未告以不得斷線及可能違規,抗告人因此毫不知情,竟以此推論抗告人有逃亡動機,實不合理。且抗告人雖曾因鄰近海岸線遭到告警,惟已合理說明係和家人去花蓮參拜和去貢寮露營,監控中心於確認抗告人行蹤後,並未明確告知抗告人不得身在該處,抗告人因此確信係監控中心所容許,原裁定竟以監控中心之懈怠,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抗告人之行蹤多位於臺北市,縱有告警事件,亦集中在其住所及友人住所之往返途徑,可見並無逃亡動機。抗告人更曾因拜訪律師尋求協助時,收到告警,倘因此作為延長羈押理由,無異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云云。

四、本院查: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受監控人應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是以抗告人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本有保持適當連線功能之義務,而原審係以「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觸發頻繁,作為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意圖之依據,已足以排除因電子腳環設備訊息接收不良,而短暫離線之情形,則抗告人既多次接收三級告警事件通知,自應謹慎,避免再次進入同一收訊不良之處所,以避免誤會,何況抗告人已經第一審限制住居於其○○市○○區住處,竟仍接近貢寮海岸線,甚至從事露營行為,原審因而認不能排除抗告人有啟動逃亡之高度動機存在,尚無違背任何經驗法則或濫用裁量權之可言。抗告意旨空言徒稱抗告人不知違規,甚至指摘監控中心懈怠或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核係不顧原裁定之論敘說明,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以自我之說詞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