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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41號再 抗告 人 張益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益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各附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所定執行刑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刑期已大幅降低,不悖恤刑目的。又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空泛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惟未具體指出應如何拆分組合,又對其有何較有利之處,難認重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因認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民國114年3月12日橋檢春崑114執聲他231字第1149010414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