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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再 抗告 人 蔣孟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第二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孟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編號2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確定後,經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述說明,即已不得對原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