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抗 告 人 潘家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家祥因強盜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8月、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並均確定。抗告人主張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合計長達23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下稱新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新北檢永甲114執聲他25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基於恣意選擇,既已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2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23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且所定各應執行刑均調降相當刑度,抗告人已享有相當折扣之寬免,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縱依新組合重定應執行刑,其總和刑期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3年6月)接續執行,其結果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有利,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恤刑目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新組合聲請重新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原各定應執行刑,已將各罪之罪名、犯罪情狀等併予審酌而予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至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23年10月,但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且刑法已另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之定刑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