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再 抗告 人 胡益榮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胡益榮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9)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其餘各編號)確定在案,因再抗告人提出請求,由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予以發回,第一審法院再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再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各罪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其所為之侵害規模、參與集團性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惡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與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自為裁定而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以再抗告人原有之鐵工技能,加上計畫學習之回歸社會專長,當可發揮扶養長輩及幼兒的責任,其本為經濟弱勢族群,所受刑罰已足收嚇阻之效,希望能酌減刑期至10年以下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