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抗 告 人 蔡金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怡君為抗告人蔡金澄之配偶,依法自得為抗告人之利益聲明異議;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箴字第55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以另案判決所處之刑所諭知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另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未確定為由,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又抗告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9日,已經該案執行指揮書折抵該案刑期,亦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執行再予折抵,是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抗告人並無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上開裁定顯屬違法,抗告人因認前開裁定與撤銷緩刑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已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前開撤銷緩刑裁定是否合法、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合法適當,自與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相牽連,甚至係本案執行指揮內容及方法之基礎,原裁定未斟酌上情,亦未命抗告人提出釋憲聲請相關證據,遽認抗告人配偶即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本案執行而為,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箴字第5514號執行指揮書就本案指揮執行,而經抗告人之配偶即聲明異議人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另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間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另案A,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又於109年5、6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止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另案B)。嗣檢察官以另案A緩刑期間內受另案B所示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另案A之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原審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撤銷另案A之緩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就另案A指揮執行,且就抗告人於另案A曾受羈押之日數於另案A執行時予以扣抵;又另案A與另案B所處之刑,則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執行指揮顯與另案A之撤銷緩刑、執行指揮無關,抗告人雖以另案A之撤銷緩刑裁定係屬違法為由,聲請釋憲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然另案A既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以指摘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之論述,徒憑己見,謂另案A之撤銷緩刑、指揮執行與本案執行指揮相牽連,係本案執行指揮內容及方法之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