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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抗 告 人 林榮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駁回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榮錦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審中。前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抗告人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1第99至125頁)為據,主張其因商業上原因有短暫出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就本件聲請,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依所述事由,無依所請為單次解除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審酌抗告人僅係「晟德集團」榮譽總裁,並非該集團旗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並無代表該等公司之權利,其有否出席所指日本企業週年慶或與日本企業人士會晤等情,不具重要性,且可以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而無親自出席之絕對必要,縱基於社交情誼,欲與日本企業人士互通訊息,透過網路視訊致意即可。至抗告人於其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曾獲准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其有遵期返國乙情,然是否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係由處分機關依個案審查其必要性,不受其他機關處分拘束。因認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聲請時所提出之日本厚生勞動省通知函、新聞稿、日本企業邀請函及公告等證據資料,並未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遽認定其無出境之必要,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之另案,係以相同事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臺北地院已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准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解除自114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同年月30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責付葉建廷律師;其本件確有合理正當具公益性質之暫時出境理由及必要與急迫,且願提供各項擔保措施,必會遵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況其不可能拋棄在台之畢生事業心血及放棄爭取清白之機會而滯外不歸等語。

四、惟查,是否對被告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原裁定係綜合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包括日本厚生勞動省通知函、新聞稿、日本企業邀請函及公告等)及高檢署檢察官不認同本件聲請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目前在「晟德集團」及其旗下晟德、永昕2家公司之職務與代表性,與其所稱出席與集團旗下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日本企業所舉辦活動或與相關人士會晤之需求間,並不存在重要性,所稱出席活動之目的,以委派代表出席或網路視訊等方式,即可達成而無親自出席之必要等旨,已敘明抗告人聲請自114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出席境外企業週年慶與會晤企業人士等情,難認有重要性與必要性之理由,雖未就各項證據逐一評價而理由稍嫌簡略,惟仍係綜以卷證,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為之裁量,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為違法。至抗告人之另案訴訟進度僅止於起訴後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與本件抗告人所涉犯本案上開各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後,尚進行第二審更審程序中,訴訟程度上已有差異,且所應予權衡之考量之因素,無論是犯罪情節、審理期間之到庭狀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節亦有所不同,且非單以臺北地院就抗告人另案有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本件是否發生衝突為斷,而係以抗告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罪、抗告人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為整體考量,衡酌抗告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罪,仍在更審審理中,依具體個案之情節,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為之裁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之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