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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再 抗告 人即受扣押人 姜俊守

黃麗蘭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以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姜俊守、黃麗蘭(下稱再抗告人等)涉嫌與高振雄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且其2人分別獲有不等金錢之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屬再抗告人等所有土地、建物或汽車之必要,前揭扣押財產價值與犯罪所得相較,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過苛之虞,而准予扣押。再抗告人等均係扣押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因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自非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該前揭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