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抗 告 人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江沅庭律師吳維雅律師抗 告 人 施建芃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事項,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上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各該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杜韋蓁、施建芃(下或合稱抗告人等)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前經第一審法院以其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遂命杜韋蓁、施建芃各以新臺幣200萬元、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經多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命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4年10月31日屆滿),第一審審理後認其2人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9年,檢察官及抗告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訊問抗告人等後,依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抗告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其2人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法院判處重刑,抗告人等產生畏避心態,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抗告人等限制住居於如其附件編號1、2所示處所(原審嗣經杜韋蓁聲請,裁定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手機報到地點為○○市○○區○○路00號00樓),另為周妥保全審判之進行或確定後之執行,及抗告人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並命抗告人等應自114年9月9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接受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杜韋蓁部分: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遵期到庭,無新發生之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其遭第一審判處罪刑,新增強制處分措施,且科技設備監控,無方式及延長期間之限制,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其患有「泛視神經脊髓炎」之罕見疾病,配戴電子腳環有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之重大疑慮,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允當。㈡施建芃部分:檢察官就其是否有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表示意見時,僅表示「限制出境出海」,足見無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誤認其為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第一審)判處9年有期徒刑,其已上訴爭取自身清白,無規避責任與逃亡之情形,其於第一審均配合司法審判,原裁定未具體指明再為科技設備監控始足擔保之理由,新增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其工作權之嚴重侵害,有理由欠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命抗告人等接受所示之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等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等,為必要之調查,並說明抗告人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前經第一審命具保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後停止羈押,經綜合審酌抗告人等均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及沒收宣告、所涉罪名、情節,抗告人等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可預期其等刑期非短,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各情,認尚有併命其等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及定期報到之必要,因而裁定各如上載之限制住居、接受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抗告人等有接受其附表一、二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已如前述,所示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仍屬對其等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較低度限制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杜韋蓁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泛視神經脊髓炎」之疾病,配戴電子腳環有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之重大疑慮部分,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妨礙疾病醫治、侵害身體健康等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及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本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非一成不變,如確有所指影響其身體健康之情,自得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變更調整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方法,與比例原則無違,杜韋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另抗告人等縱有固定住居所、近期無入出境紀錄、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等情,亦難執此悉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及對第一審判決為實體上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