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抗 告 人 黃耀霖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日、114年9月18日、114年9月25日之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或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114年度聲字第796號、114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耀霖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罪嫌,且所涉上開罪嫌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為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抗告人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且於案發後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尚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所能替代,經衡量繼續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暨其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於114年8月21日裁定自同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9月25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並說明: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採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時並未當庭告知理由,係屬違法;又原審於114年9月25日開庭前未依法傳喚抗告人,所為羈押處分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後已無證據可以湮滅,且其已不會自殺,其與父母同住,社會羈絆性高,亦無逃亡之虞;原審判決認為抗告人欲自殺不可採信,原裁定又稱其欲自殺,顯屬理由矛盾;本案羈押已逾1年,雙親已年長,需其回家整頓家務,減輕雙親操勞奔波;其因過度思念家庭,故精神上有耗弱、下滑之情形,為免羈押造成其精神過於沉悶,致罹患躁鬱症,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觀諸辜仲諒、顏寬恆、鄭文燦、吳尚雨等人之刑期及犯行嚴重程度高於抗告人,竟無須羈押,基於平等權及比例原則,應許其停止羈押。
四、經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抗告人於為本案犯行前預留遺書、於偵查中宣稱欲自殺,又有藏匿作案所用物品之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原判決係駁斥抗告人以自殺資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與其為殺人犯行時是否另有自殺意念,並無關涉;抗告人徒以其與父母同住、已不會自殺、並無證據可資湮滅,無視前開情事,遽指其無羈押事由,顯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所陳其身體狀況,亦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是原裁定斟酌各項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無違法可指。又原審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業已作成書面裁定詳敘其理由(即原審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裁定),並依法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原即在押,原審依法提訊抗告人並於114年9月25日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亦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原裁定並無當庭告知理由、並未依法傳喚其到庭,係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羈押替代處分情形,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