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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74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同條第1項第5款,則以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其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㈠主張檢察官違法選任無專業且無公正性之人充任通譯,應認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A女和通譯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將其2人所述記載於同一偵訊筆錄,何以符合法律規定,應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等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復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憑證言或通譯有何證明為虛偽之情事,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若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另循非常上訴救濟(見原裁定第5頁);聲請意旨㈡所稱參與偵查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各情,並未提出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陳各情又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有違(見原裁定第5、6頁)。因認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於聲請意旨㈠部分,仍就檢察官選任通譯之程序是否適法、通譯與A女於偵查中同時應訊是否合法、A女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等同一事項,再事爭執,充其量僅對檢察官偵查程序合法與否、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言違法;且相關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已具確實性,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已根據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DNA-STR型別鑑定意見、A女案發後行止、驗傷診斷書、身心症狀等相關事證,剖析論述,說明取捨認定之主要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聲請意旨㈡所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通譯之程序違法、警員未將警詢錄音錄影移送檢察署、偵查佐接收A女衣物1袋作為證物,未確認衣物品項,即轉交分局,處置失當,妨礙司法公正各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亦無就此更行調查檢察官或警員有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等事之必要。原裁定未依聲請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調查前述公務員是否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因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即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等語,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