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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76號抗 告 人 吳煥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煥輕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就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關於罪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的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抗告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又抗告人是受到證人即告發人蕭聖亮所威脅控制,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沒有犯罪所得、未獲得好處,卻何以要受到蕭聖亮之控制等動機,未予說明交代,認事用法違誤,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信用狀押匯款項已經清償各銀行,銀行並無損失,抗告人就逃漏稅部分,也積極與國稅局協商、和解,原確定判決竟未交代屬於有利抗告人量刑之事項,反而以抗告人有犯罪所得、沒有清償對銀行負擔之款項等為由,不給予抗告人緩刑。又本件普曜公司受到搜索,以及檢察官得以順利起訴本案真正犯人蕭聖亮,應歸功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告發與所附資料,並審酌抗告人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歸責於受到蕭聖亮的威脅恐嚇,蕭聖亮對抗告人提出多件刑事訴訟,導致抗告人經濟陷入困頓、身心俱疲,原確定判決竟拒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更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等規定,對抗告人量處較輕刑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事實,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所指其符合刑法第62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74條等事由,均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酌減刑罰或緩刑之原因,而屬量刑審酌事項,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其此部分之主張各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乃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向地檢署坦承犯罪之時間點與內容等事實認定有誤,且蕭聖亮提告的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罪名與犯罪事實根本完全不同,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當然會連帶影響適用法條(如自首與否)之錯誤,況抗告人就自己犯罪部分所為自白之陳述應構成自首,但原確定判決卻未認定構成自首,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誤將蕭聖亮提起誣告的時間點認定地檢署已經知悉抗告人、蕭聖亮共同向銀行詐貸之時間,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原審未確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內容,不傳訊抗告人就逕為駁回其再審聲請,有理由不備、適用法令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或爭執涉及量刑斟酌及刑之減輕事由,與抗告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蕭聖亮提告內容涉及誣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相關確定判決可佐,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