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抗 告 人 許明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4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明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以藥劑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代號:BM000-A1110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由事發後,A女仍能自行步行上車,衣著整齊,妝容無缺等情,即可明瞭。至於A女之外陰部等處採得抗告人之DNA,可能是抗告人與A女有共浴之親密行為所致。又依「抗告人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A女之身心科門診資料」、「一般性藥物效用說明」及網路資訊等所示,A女有施用身心科之藥品。則於事發後,A女之尿液經檢驗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A女與抗告人見面前,其自行施用所致。綜上,足認A女指訴抗告人對其以藥劑強制猥褻等情不實。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有以藥劑強制猥褻A女犯行,採證認事違法。㈡依抗告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已顯示,A女於事發後,係神智清晰而與抗告人談話,並自行上車等情。故聲請調閱事發(即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3點至4點間,抗告人載送A女自事發地點,至嘉義市某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A女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A女始終神智清晰,抗告人並無以藥劑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新證據,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㈡經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以:A女之肢體歪斜、走路搖晃、並撞擊牆壁、對於抗告人之詢問均無回應等情,足認A女有神智不清且無法正常反應之情況,與抗告人主張之A女神智清晰一情不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抗告人駕車載A女離開事發處至A女下車處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一節,因A女於最接近事發時所拍攝影像,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則於事發較久後,縱A女有漸漸回復其意識一情,無從逕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前揭監視器錄影,遽予駁回聲請再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猶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員警未調閱、保留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顯有失職應予究責等節,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