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0號抗 告 人 胡連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胡連庭不服原審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論其犯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對象為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所提出之書證、筆錄等(再證一至十七所示),經具體說明與聲請意旨之本案事實有關聯者,無非係本案起訴書、歷審裁判書、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判決調查、審判時所提出自白狀、聲請狀等,均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主張共犯何俊賢之供述不實、抗告人無殺人動機、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情,均為歷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之主張,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90年度聲再字第326、506號、91年度聲再字第121、385號、92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等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細繹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仍與先前所提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再審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且抗告人亦曾於原審之前審調查時到庭表示意見,本件已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㈠關於原判決於民國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未踐行調
查程序,向抗告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或訊問抗告人有無意見,顯已剝奪抗告人之防禦權等旨,本件乃抗告人第1次提出該部分之再審理由,原裁定以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予駁回,顯有不當。
㈡本件起訴書(再證一)、原判決(再證二)、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再證三)所認定之犯罪動機,均與事實不合,抗告人所提自白㈠狀(再證十一)已澄清其與泰國人爭吵時,被害人不在場,且抗告人已不在意與泰國人吵架及車門損壞之事,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3號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自白狀內容有所指駁,原裁定卻認原判決對於抗告人所辯各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顯有不當與違法之處。
㈢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聲請依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未予通知,亦有不當。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予以說明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曾以原判決於88年2月23日審判期日,僅籠統提示證人筆錄及證物,未逐一調查提示、告以要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餘抗告意旨所指,亦據原審法院先後以8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等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理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