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1號抗 告 人 鄭正忠代 理 人 陳泓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既不符合新規性,且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正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共犯張連生、證人宋碧雲、連富雄、劉碧珠、沈麗娟、黃秀玲、鍾昌杰、何繼武、茆裕盈、賴欽溢、徐浩芳等人之陳述,並勾稽如其附件所示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為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有本案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犯行,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說明:1、抗告人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企業公司)財務顧問,知悉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名下之楊梅廠房及土地(下稱本案楊梅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已委託江庭芳建築師進行鑑價之鑑定價格及法院指定拍賣底價,若循此程序之賣出價格,張連生(富驊企業公司董事長)將無法收回全特公司所積欠之個人債務,抗告人與張連生在富驊企業公司尚未決議是否購買本案楊梅房地前,已由張連生指示宋碧雲以富驊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係富驊企業公司之子公司,下稱富驊航太公司)名義,開立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之支票予全特公司作為訂金。復在董事會就購買價金尚未作成決議前,即由張連生先令劉碧珠製作本案楊梅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開立面額4億餘元支票交予全特公司作為部分價金等流程,均不符合一般正常交易之處理程序。2、抗告人與張連生為使富驊企業公司提高購買價格,在董事會作成同意購買本案楊梅房地而陸續召開董事會及會前會時,僅提出富驊航太公司就本案楊梅房地,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先後鑑價5億118萬元之簽證估價(下稱A估價報告)、5億1,845萬138元之簽證估價(下稱B估價報告)資料,供與會董事傳閱參考,而蓄意隱瞞及刻意忽略江庭芳建築師之鑑定價格與法院指定拍賣底價等資料,且在與會董事因A估價報告形成5.3億元之購買共識後,仍提出B估價報告,並聯絡熟識徐浩芳到場以仲介身分泛言本案楊梅房地市價高達
8.8億元、有人欲高價競標等而營造A、B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亦不符營業常規。3、抗告人知悉本案楊梅房地在富驊航太公司與全特公司完成簽約前(即民國102年2月起同年7月止之半年內),已有前揭A、B估價報告及江庭芳建築師之鑑價資料,其中由法院委託江庭芳建築師之鑑價報告出具日期雖為102年2月8日(在本案買賣契約前3個月),仍足為當地102年度交易價格之評斷依據,非謂完全無參考價值,認為上開3份鑑定報告均屬富驊企業公司評估決策買受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資料,抗告人自有提供與會董事參考之義務,因認抗告人與張連生主導富驊企業公司其餘董事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作出高於B估價報告約1億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楊梅房地之決議,造成富驊企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有4千餘萬元損害,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投影簡報的法院拍賣通知資料,亦敘明何以不足採為已揭露法院指定拍賣底價之原因。俱有原案件卷內資料可佐。㈡聲請意旨所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富驊航太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第3.4點,固有公司取得不動產之交易金額為3億元以上而由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係為強化公司對於關係人交易之管理,課與公司提供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等資料提交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之義務,以確保公司不因關係人交易而受有損害,是以資料若具重要參考價值,仍應提交董事會在完足資訊下為充分評估決策,非謂抗告人對於雖逾3個月但猶具有合理參考價值的資料,得自行決定提出與否。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江庭芳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參考價值之依據,抗告人對此已逾3個月之鑑定報告自仍有提交董事參考之義務。抗告人隱匿此資料,係其數個不合營業常規事項之一,縱將抗告人所指相關規定與原案件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原案件扣案之抗告人隨身碟內所儲存企業開源節流、整合分析等檔案,該等資料縱令富驊企業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並吸引投資,均與抗告人隱瞞江庭芳建築師鑑定報告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判斷無關。因認抗告人前揭所舉資料均不具明確性,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皆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無非僅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抗告意旨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研判,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之隨身碟等資料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屬新證據為由,若結合案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犯罪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原案件扣案之隨身碟檔案等資料,縱與原案件證據綜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明確性,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漫為爭執而為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