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抗 告 人 郭坤輝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郭坤輝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依還款證明(即「聲證1」),可知抗告人向被害人俞慶樂所借款項,已於民國91年至96年間清償完畢,足認抗告人並無殺害被害人及向其家屬勒贖之動機;(2)依黃謝吉子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18日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於96年間就知道保險箱之事等語(即「聲證2」),足認抗告人並無以保險箱之事,誘騙被害人至宜蘭山區之情;(3)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97年1月20日簡訊譯文(即「聲證3」),所提到抗告人之綽號「奧迪」等語,可知該簡訊並非抗告人傳送,且被害人於此時尚未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給抗告人;(4)依共犯即少年林○○(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8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4」),足認蕭家昇持鐵撬攻擊被害人,致其昏迷後,指示少年林○○通知抗告人開車上山。且抗告人到達後,並未下車,蕭家昇亦未再持鐵撬攻擊被害人;(5)依少年林○○於97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蕭家昇說他身上沒錢,我身上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所以我就幫他買等語(即「聲證5」),足認蕭家昇等人犯罪所用之手套、繩子、膠布及塑膠袋,係蕭家昇自己準備,抗告人交付1,000元予蕭家昇,只是單純借給蕭家昇吃飯及購買菸品;(6)依少年林○○於97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害人喊『奥迪』說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何還要殺我?)我有聽到類似的話,好像是說不要這樣子,難道我對你不好,我不要了,怎麼會這樣子。(問:你們打被害人時郭坤輝是否在旁邊?)沒有,都是蕭家昇指揮」等語(即「聲證6」)、同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難道我對你不好,我不要』」等語(即「聲證5」)、蕭家昇於97年9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收帳,而曾與被害人通過電話等語(即「聲證7」),以及被害人之96年12月6日日記記載:「為了15000處理阿昇之事,真傷腦筋,為何事情會搗的如此,真悔不當初」等語(即「聲證8」),足認蕭家昇於事發前認識被害人,且曾因未收到帳款,卻向被害人索要1萬5,000元,而與被害人不睦,蕭家昇攻擊被害人時,抗告人並不在場;(7)依抗告人告發廖星豪(業經論處罪刑確定)涉犯偽證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李文健證稱:廖星豪有跟我抱怨他是受大哥(指蕭家昇)之指揮做事,大哥有交代他要怎麼說等語(即「聲證9」),足認廖星豪係受蕭家昇之教唆而捏造事實,共同構陷抗告人;(8)抗告人為營救被害人,曾於97年1月24日21時至24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警,惟於電話約響1、2聲後,因不知案發地點,又巧遇蕭家昇,並遭其脅迫向被害人家屬傳達擄人勒贖訊息,因而未撥通電話。為此,並聲請調取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此情。上開「聲證5、6」及聲請調取之前揭門號通聯紀錄,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開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聲證1至4、7至9」所示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即可發現抗告人係受蕭家昇與廖星豪設詞構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1.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開「聲證3至8」所示之證據,以及聲請
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均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且97年1月24日晚間共有6通通聯,惟均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撥打「119」之情。上述事證性質上,均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而不具新穎性,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2.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1、2」所示之證據及主張,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審酌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9」所示之證據及主張,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審酌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執相同之事由暨證據聲請再審,雖表達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3.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