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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3號抗 告 人 黃寶人代 理 人 陳少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寶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抗告人所提民國110年8月2日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譯

文,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譯文亦有某甲:「你舅舅(即抗告人)明天可能會發瘋喔。」,邢乃樺:「呃我的地下室啊。」,某乙:「那裡面是什麼東西?錢喔?」,某甲:「蛤,槍。」,邢乃樺:「槍在他身上。」,某乙:「他等一下是不是隨便開喔。」等對話,惟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其前後文義,無法判斷邢乃樺所提及之槍枝與抗告人所持有之手槍是否同一,亦無法證明與抗告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抗告人關於傳喚邢乃樺證明抗告人並無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

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稱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8月3日遭查獲前一日,曾將本案車輛借予邢乃

樺及男、女性友人各1名(即前述之某甲、某乙)使用,彼等3人當時提及槍枝在第三人身上、抗告人明日可能會發瘋等情,若抗告人確知本案車輛內有槍彈,豈有可能同意員警搜索?故綜合案發前一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抗告人同意搜索等證據,應可推論抗告人確不知本案車輛內有槍彈;本案槍彈是否該第三人所有並由該人置於本案車輛內,即非無疑,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譯文,具備「明確性」。

㈡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係新證據,邢乃樺部分亦係先前歷審程

序中未曾聲請傳喚者。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實有誤會。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譯文,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邢乃樺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因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調查必要性,理由雖嫌疏略,然抗告人有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傳喚亦曾使用上開車輛之李正三、張時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理由。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調查之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漏未說明及此,於結果自無影響。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請,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