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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抗 告 人 劉○○代 理 人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證人何○○(A女前男友,名字詳卷)、李○○(A女友人,名字詳卷)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抗告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敘明:A女就抗告人強制性交主要情節之指述一致,何○○、李○○關於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詞,及抗告人未否認A女指責其擅闖房間侵犯身體,並向A女道歉,保證不會再犯之LINE對話內容,足以補強A女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為可採信。雖A女於警詢時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關於案發時間之證述略有出入,就細部情節記憶不再鮮明,亦難執此遽認A女之指述全屬虛偽。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執證人劉○○(何○○之兄,名字詳卷)名片(再證2)、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所載服務據點之網頁截圖(再證3)及以 Google Maps查詢○○市○○區○○路000巷至○○區○○街000號步行與騎機車之距離、所需時間之網頁截圖(再證4),主張A女於警詢時所為民國111年4月13日(下稱該日)上午9時許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證言,與何○○、李○○關於何時接獲A女電話告知遭性侵害之證詞牴觸。且劉○○於該日上午8時許尚未出門上班,劉○○並未聽聞A女呼救或異常聲響。惟原判決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原判決改採A女於偵查中關於案發時間之證述而認定之犯罪事實,開示心證並訊問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及時聲請傳喚劉○○,以證明A女於偵查中所為抗告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詞,係憑空捏造。惟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欠缺「確實性」,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所指訊問、調查證據程序違法等情,係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依A女、何○○關於2人吵架、提議分手等過程之證詞及何○○之IG限動截圖,可合理懷疑A女係因何○○赴中國工作後與A女吵架、提議分手,A女懷疑何○○交新女友,為報復何○○,乃藉由製造何○○父親(即抗告人)之性侵醜聞,在社群網站上公開,以打擊何○○之演藝事業等語,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

上述A女、何○○之證詞及何○○IG限動截圖,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劉○○到庭作證,該項新證據既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除A女、何○○關於2人吵架、提議分手等過程之證詞及何○○之IG限動截圖,係屬先前之舊證據外,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原裁定卻誤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自屬不當。又A女關於被害經過等重要細節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其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舊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原裁定未就其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逐一剖析說明,率認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欠缺「確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如劉○○於該日上午8時許尚未出門上班,且未聽聞A女呼救或異常聲響,有助於檢視A女指證當時劉○○去上班,家中無人,抗告人於上午8時許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詞之真實性。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傳喚劉○○到庭作證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遽行認定無調查之必要,亦屬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㈤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㈤所辯各節,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之記載,雖欠妥適。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該項瑕疵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