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5號抗 告 人 林献村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献村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第14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即:白○○督導(名字詳卷)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的對話紀錄(下稱聲證1)、抗告人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1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之合照影本(下稱聲證2)、A女搭著抗告人肩膀之照片影本(下稱聲證3)、A女與又又督導做出親嘴的合照影本(下稱聲證4)、偵卷第83頁性平會訪談紀錄(下稱聲證5)、偵卷第101頁性平會訪談紀錄(下稱聲證6)、抗告人於大橋國小學校導護滿28餘年之照片(下稱聲證7)、七年鈕釦街商圈照片(下稱聲證8)、大稻埕在地文化推廣義務話劇演出照片(下稱聲證9)、朝陽里關懷據點照片(下稱聲證10)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㈠抗告人雖曾在與A女共同服務之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的LINE群組內道歉,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⒈抗告人係因A女請白○○督導轉告抗告人,只要在LINE群組內向其道歉,即不會對抗告人提告,抗告人不得已始於LINE群組內依A女指示貼文道歉,然A女因抗告人未陳述「強壓、強吻」等字眼,稱道歉沒誠意,可見抗告人向A女道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⒉抗告人道歉時雖不願使用「強壓、強吻」字眼,但已盡最大誠意,此由聲證1白○○督導於LINE群組中稱:「我相信村長(按指抗告人)是誠心道歉的」等語即明。再觀諸聲證6偵卷第101頁性平會訪談紀錄,A女稱:「我會反應這麼大我不是要賠償,我只是想要讓他受到懲罰而已」等語,但其卻提告要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諸聲證1抗告人於LINE群組向白○○督導稱:「這次的二顧事件我們都錯了,都低估了人心的貪婪,妳跟公司剛開始也是為了她的一句話,只希望我誠心道歉,不會提告,所以造成我們一直安撫她,只是我們都沒有想到,她看了那張燕子隨便拍的照片,覺得有機可乘,早就起了貪念,而我也是在調解庭她開口要五十萬才恍然大悟」等語,足以還原抗告人當時向A女道歉之原因。㈡A女之指述不實在:⒈證人賴○○、AW000-A112114A、朱○○(名字及真實姓名均詳卷)皆證述未見到A女被「強壓、強吻」,且A女之證述與多位證人之證詞矛盾。⒉A女於性平會之訪談紀錄稱:合照的時候抗告人已經在摸我的肩膀及手,就已經在捏我、在摸我了,我就覺得他人品有問題云云。但觀諸聲證2抗告人與A女之合照顯示,抗告人與A女間尚隔著又又督導。
另依聲證3,即A女搭著抗告人肩膀之照片顯示,抗告人主持完下臺,A女即上前搭著抗告人之肩膀稱:「我帶你去敬酒」,並強拉抗告人去敬酒。再依聲證4,即A女與又又督導做出親嘴的合照顯示,A女一手拿著高粱酒陪伴抗告人與督導逐桌喝酒、倒酒,從頭到尾快樂積極參與酒宴,A女卻於筆錄稱當天沒喝酒,只抿一口威士忌,可見A女係因飲酒造成記憶不清,實則A女於餐會結束後與證人AW000-A112114A一同返家,在其他同事於LINE群組表示去逛夜市吃東西時,A女尚傳送「我也要吃」之訊息,顯然A女甚為愉快,其證述不實。㈢觀諸聲證5,即偵卷第83頁性平會訪談紀錄,A女稱:「他們全家人都相信他啊!不相信我講的話,他的老婆他的女兒他的媳婦,那我算什麼?」云云。抗告人一直讓著A女,並一再道歉,A女竟趕盡殺絕,非要抗告人妻離子散才甘願,A女要求抗告人道歉,抗告人道歉後,又說沒誠意。而由聲證7至10之相關照片顯示,抗告人長年從事公益、樂於助人,頗受同事好評。㈣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對抗告人及A女安排測謊,證明抗告人道歉時不願使用「強壓、強吻」等字眼,係因抗告人詢問過與A女同桌之其他同事,其等均未看到抗告人有「強壓、強吻」A女,另A女之證詞不實;⒉傳喚證人白○○督導、伍○○,以證明抗告人並未強制猥褻A女,抗告人於LINE群組內向A女道歉,係因A女一再要求,並非出於自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⑴關於聲請意旨㈠,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及6,辯稱其於本案機構之LINE群組向A女道歉,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難認有理由。況聲證1及6,均已存在卷內,並於審判程序經調查、辯論,難認具有新規性,且聲證1中民國113年5月25日抗告人與白○○督導於LINE之對話紀錄,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罪之結果,亦不具顯著性。⑵關於聲請意旨㈡,抗告人雖稱證人賴○○、AW000-A112114A、朱○○均證述未見到A女被抗告人「強壓、強吻」,且A女之證詞與證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云云。亦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未提出新證據加以佐證,難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⑶關於聲請意旨㈡,抗告人雖提出聲證2至4之相關照片,辯稱:當日抗告人與A女合照時,兩人中間尚隔著又又督導,當日係A女主動搭抗告人之肩膀並強拉抗告人去敬酒,A女當日陪伴抗告人與督導逐桌喝酒、倒酒,恐因飲酒致記憶不清,A女於餐會結束後尚於LINE群組傳送與其他同事互動之訊息,可見其證詞不實云云。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取捨,而認其辯解不可採。且觀諸聲證3之照片,僅為A女右手放在抗告人左肩,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A女強拉抗告人去敬酒之情形;聲證4,則為A女與又又督導之合照,照片中雖又又督導右手持一玻璃杯,桌上有放置一高粱酒瓶,然A女並未露出雙手,無從據此認定A女有聲請意旨所指因飲酒造成記憶不清之情形。況聲證2至4之相關照片,縱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惟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結果。⑷關於聲請意旨㈢,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5,業已存在本案卷內,並經提示調查、辯論,至於聲證7至10之相關照片,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⑸抗告人雖聲請對其本人及A女測謊,並聲請傳喚白○○督導、伍崑崙,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各該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⑹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不具顯著性,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再審,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聲證3之照片,是同事知悉抗告人遭法院判刑確定後,方提供予抗告人之公司春酒照片,不但具新規性,亦具顯著性。雖A女於112年3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時陳稱抗告人親完其臉頰2口後,直到宴會結束,都沒有再回來找我等語。但依聲證3之照片可知,A女於第一次敬酒後,仍主動與抗告人接觸,可證明A女之證述有極大瑕疵,更能證明若抗告人確有強制猥褻A女,A女不可能主動再與抗告人接觸,並偕同抗告人向同事敬酒,確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向本院提出之抗證二照片,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