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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抗 告 人 盧昭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職是,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者,則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符「新規性」之要件;而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盧昭榮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壹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郭美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提款交易憑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並於郭美琦遭甲男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甲男與抗告人即臨櫃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明確。復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並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何以認定甲男並非鄭玉峰;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以證明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玉峰等情,惟如何無調查必要;及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玉峰,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甲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不採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之理由,參以游昌諺在自身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審理中,亦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鄭玉峰之陳述,且游昌諺與鄭玉峰間存有糾葛,抗告人前亦曾與游昌諺討論作證內容,則游昌諺作證之憑信性已堪質疑,且所證內容客觀上亦不足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聲請意旨前述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既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自無依其聲請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案卷及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係遭鄭玉峰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及臨櫃提款

,其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供述,實因時久記憶不清,始有齟齬,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全然採信鄭玉峰之說詞,並以其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前科,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原裁定同犯此錯誤,且未傳喚游昌諺作證,僅憑游昌諺另案之筆錄,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聲請傳喚游昌諺,以證明其係遭鄭

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已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抗告人再以游昌諺可證明上開事實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當不符「新規性」之要件,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亦無依其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縱抗告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玉峰,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甲男,惟此一新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前述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法院即無依聲請或職權調取上揭毒抗字案卷之必要。是原審未予調查,尚無違法可指。至抗告意旨其餘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亦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雖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