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抗 告 人 王鴻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王鴻偉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沒收,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如得認抗告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得判處死刑,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由得認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法院應迴避死刑量刑之情形:㈠未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具體評價抗告人「個人情狀事由」是否有降低其可責性之可能,並進一步審酌有無具高度再犯可能、更生教化可能性與再社會之可能,已屬對卷內證據未評價,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難有教化之可能,應具有再審理由。㈡抗告人關押於臺北看守所近25年間,在所內參與相關矯正教化輔導,足徵抗告人整體身心狀況,以及有關「教化可能性」的相關保護因子與風險因子,均與案發當時以及案件審理中有所差異,此乃原確定判決所未具體考量抗告人的「未來可塑性」,應屬得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抗告人自民國89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全部輔導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教誨紀錄、生活輔導及其他個別或團體課程或輔導之紀錄)等證據。㈢抗告人因受到被害人欲絕交之重大打擊,致喪失理智而瘋狂以1百多次亂刀砍死被害人,依經驗法則應可判斷其殘殺手段,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如有必要,亦得由身心科醫師鑑定。㈣抗告人已以鉅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應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款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狀等量刑事由,且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評價,亦未採認證人即宗教師邱見利及蘇燦煌關於抗告人於臺北看守所內確有悔悟之心等證述,僅以抗告人甫犯罪後與家人接見時一度請其母暫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對話紀錄,即全盤否認抗告人嗣後在監所內之表現,亦未審酌其曾以自首書承認犯罪,且已以鉅額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未就其之教化可能性及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限縮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予以調查等理由,主張不應判處死刑云云。惟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5、49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未合。㈡抗告人雖稱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惟經原審法院送請精神鑑定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抗告人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可採。㈢其餘抗告人所執之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量刑之各款事由,未經審酌、為相異評價或未予調查,致判處抗告人死刑之結果不當云云。惟涉及犯罪事實、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以外之「量刑事實」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之「新事實或證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甚明。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證據,既僅屬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定減免其刑事由之認定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本案得否依憲法法庭所揭示應減輕其刑及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作為開始再審程序之依據;亦未察原確定判決並無逐一盤點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事由、詳細針對有無矯治教化可能而為說明,及對死刑確定判決應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仍憑持主觀見解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