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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抗 告 人 沈于文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于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㈣所載,且提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民國101年3月6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李祖望於104年8月11日列印之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聲證3、5)為新證據,主張蕭明道、李祖望(下或合稱蕭明道等)於103年6月至8月製作使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2、4)新增「編號」欄位、無磁震公司用印及承辦人職章,並製作聲證5之明細表以為管理,足徵蕭明道等隱瞞並擅自處分其交付質押借款之磁震公司股票,其不知且未參與股票買賣,無與蕭明道等共同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說明依憑抗告人、翁慶隆之相關供述、證人方彥翔、歐易純不利之證言,暨方彥翔傳送予抗告人及翁慶隆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證據,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等之目的,係以高價轉售他人,已與蕭明道言明過戶稅務問題,並分別負責核對股票交易帳務,抗告人與翁慶隆、蕭明道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聲請意旨猶以其不知且未參與股票買賣事宜,歐易純不利之證言要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依所執聲證2至4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其上編號、用印等格式部分固有不同,然抗告人既知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繳稅等股務事宜曾由蕭明道移至臺北辦理,非由臺中之磁震公司人員辦理,則出現用印單位或文件之部分格式與原磁震公司之申請書不同,尚與事理無違,至聲證5之明細表依抗告人所陳為李祖望離職時所交付,觀其內容僅係將磁震公司103年8月以後各次股票過戶資料為逐筆登載之紀錄,均無足據為抗告人對於蕭明道等辦理磁震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不知情,與蕭明道等間無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意及犯行之證明,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聲證2至5之再審事由,如何認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㈡另依狀載所指,所執謝惟心與黃詩閔之電子郵件、黃品甄寄送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等有利證據,前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相違之理由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