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抗 告 人 金祐誠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到場」,係指於訊問期日在庭並為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意,訊問期日以審判長宣示閉庭或退庭為終,聲請人未能於訊問期日終結前到庭者,即屬「不到庭」;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有不到庭之正當原因,如突罹重病、倘到庭恐有危害生命或身體之虞,或因天災戰爭、致使交通斷絕等是,且主張有正當理由者,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以釋明之,至遲誤車班、大眾運輸誤點等,尚非屬前述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金祐誠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審業已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程序。又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其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合作契約書、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明確知悉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相關流程,而依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時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與洗錢犯罪,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竟持僥倖之心態,而於無從以通訊對話及鮮有疑慮之合作契約與對方建立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應認抗告人確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是原確定判決內就上開證據均已為取捨判斷,前揭證據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而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㈡抗告人雖另提出101年12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據,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載其依不詳之人「羅智豐」指示,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火車站及新竹縣竹北市書局等處所迂迴提領或交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所謂貸款金流之不合理,益見抗告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抗告人所提前開乘車證明,實僅能作為其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交付款項之佐證,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無違,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自無從就此部分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後,對方均以訊息告知抗告人「要求寄出提款卡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語,抗告人並提供身分證件、地址、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對方;又本案之新光銀行帳戶係抗告人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及生活費用所用帳戶,足可證抗告人並無幫助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著墨,應認上開證據即有新規性及顯著性。㈡抗告人係依詐欺集團要求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敦南書局交付款項,因對新竹之地理環境不熟悉,故搭乘計程車前往並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455元,原確定判決僅以迂迴提領或交付款項而認定製造金流不合理,認定抗告人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抗告人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即自費搭乘計程車交付款項一節未予詳查,亦屬違法。㈢原審雖定於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行訊問程序,抗告人因搭車延誤,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到庭時已經閉庭,然抗告人遲到未達10分鐘,其時書記官仍在庭,抗告人智力亦不若常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屬實,自應由書記官聯繫法官,請法官重為訊問,以保障抗告人權益,原審竟捨此不為,使抗告人失去證據調查機會,自屬違法。㈣依前開心理衡鑑報告,抗告人因智能上有一定程度缺陷,難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常人判斷能力,益徵其並無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五、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其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再審意旨以上開證據,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其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及生活費用所用帳戶,並以101年12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僅係將銀行帳戶資料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羅智豐」,抗告人並未喪失該等銀行帳戶之使用、管領權能,且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另抗告人第二次交付款項時,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分行交付,抗告人其後亦獲得1,000元車資補貼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10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自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㈢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8月13日之訊問期日到庭之情,並以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為據,原審因而逕行裁定,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以其搭車延誤、遲誤到庭時書記官仍在庭,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後段所稱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㈣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或證據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始另行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9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