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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抗 告 人 邱錦華代 理 人 李爭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錦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提出原裁定所列聲證(下稱聲證)一至九所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1)抗告人及陳宣熹所自 承,組織上抗告人之上線為廖泰宇、有轉讓在「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稱馬勝基金)的一顆球(即ellen322-3)給陳宣熹,陳宣熹算是抗告人的下線,林政逸等5人都是抗告人下線等語、(2)林政逸等5人證稱,林政逸由陳宣熹介紹投資馬勝集團,其餘4人經由林政逸認識陳宣熹,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款均交給陳宣熹(林縢珛部分由劉靜文代轉),陳宣熹介紹說抗告人是我們南部的上線,並要求我們將紅利點數轉進抗告人帳戶後,拍照給他看,他就會交付現金給我們等語。林政逸曾受陳宣熹及抗告人之邀請參加說明會,在臺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跟賈翔傑。曾國修曾見過陳宣熹將投資款轉交抗告人,其先前提出的撤回告訴狀係抗告人脅迫其簽署的等語、(3)佐以抗告人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抗告人稱:「我找的我都會鼓勵他們先回本(兌現), 我會吃下他們30元(新臺幣,下同)的點數…」、「泰宇OPP(即創業說明會)說太多,…」、「我這邊的人,他們説我選擇什麼他們都會跟我。…」等語;抗告人與陳宣熹之WeChat(微信)對話內容顯示,陳宣熹向抗告人稱:「要不是三姊您大力的提攜,當初規模也不用這麼大,我也大可以讓他們投資我別的項目,又為什麼要讓他們的資金全部都在馬X」、「您給我的資源只是讓高雄的腳知道跟著您會有賺錢,…」等語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參加馬勝集團,參與馬勝基金後,成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藉由陳宣熹以個別遊說、邀請參加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林政逸等5人加入馬勝基金之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且敘明:廖泰宇另證稱,抗告人不是我的下線,我是跟她周轉,借錢投資等語、林政逸等5人之投資款係其收受等語,均與其先前所證及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係以周轉方式投資馬勝、抗告人有投資馬勝等語不符,亦與林政逸等5人所證交款方式不符,自難憑採。抗告人既係藉由陳宣熹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是以許祐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抗告人在餐廳對話之光碟中,雖自稱是林政逸、劉靜文招攬,不是抗告人邀約,應該算是劉靜文的下線等內容,仍無礙於渠等均為抗告人下線之認定。至抗告人自身投入馬勝基金之金額是否龐大、是否直接招攬或是否認識林政逸等下線,或林政逸等交付之款項形式上由廖泰宇出具收據,亦均無礙於抗告人確有與陳宣熹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至陳宣熹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另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林政逸威脅利誘,始誣陷抗告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指時間矛盾(稱偵查後),又稱偵查時誤解上線之意云云,益徵其上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之詞,純屬虛妄。另陳宣熹於偵查中已證稱,ellen322-3帳戶是抗告人的帳號,其點數也是轉到這個帳號等情,且林政逸於103年10月3日首次投資之34萬元,係以mysp650308帳戶為之,已就抗告人所辯係單純投資,林政逸始為招攬劉靜文等人之人等語何以不足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聲證一至九所示新證據,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指加入馬勝集團,參與馬勝基金投資,成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與陳宣熹共同招攬林政逸等5人加入馬勝基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除聲證八(即廖泰宇於前審之證述及其收款後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等)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外,其餘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縱聲證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聲證九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事實或理由與刑事判決不同,仍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抗告人有利之陳宣熹之證述、許祐福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等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聲證一、三、四、五、六、七部分所示曾國修、許祐福、陳重志、莊竣毓之陳述意見書、陳宣熹之自白書、林縢珛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文書、照片等證據,從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遭偽造、變造之抗告人與陳宣熹及與羅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訴循求救濟。末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對抗告人與陳宣熹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及率予更正林縢珛之投資金額,致犯罪事實有明顯謬誤等情,均無從因此得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等旨,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陳宣熹自111年5月16日出具自白書,直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曾國修之陳述狀已載明,我們高雄這些人都是經由林政逸招攬加入馬勝集團,完全跟抗告人無關,其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及審理時所證「我知道陳宣熹的上線是邱錦華」等語,係林政逸教唆其誣陷抗告人以取得民事賠償等情,且曾國修於偵審中證稱,其於102年7、8月經由陳宣熹拉攏投資馬勝集團等語,惟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15日始加入投資馬勝集團,顯見曾國修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廖泰宇收受投資款後,所出具之「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下稱收據),其內載有推薦人及安置人姓名,林政逸等5人之推薦人幾乎都是林政逸,並由林政逸領取推薦獎金,皆與抗告人無關。再參之陳重志陳述意見所載,事實上林政逸、劉靜文才是發展組織的人等語、莊竣毓陳述意見書所載,本件與抗告人無涉等,佐以林政逸召開小型說明會、恭喜莊竣毓加碼投資等照片,可認抗告人所稱,林政逸方為招攬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縢珛投資馬勝基金並實際獲利之人,並非無據。而林縢珛根本未提及抗告人有親自向其招攬或介紹等情,復有林縢珛之撤回告訴書狀可佐。上開新事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具有高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林政逸等5人上線之蓋然性。況林政逸等5人均未提出其等投資馬勝基金之合約、申請書、網路登入資料、股數證明等必要資料,證明其等所證投資馬勝集團為真,原確定判決逕以上開人等單一之瑕疵指訴,認定抗告人有罪,原裁定未傳喚上開人等或將相關書證列入本案之證據進行調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

㈡依廖泰宇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審理之證述可知,抗告人並未

擔任馬勝集團招攬、發展組織之角色,亦未參與推薦或收款行為。廖泰宇收受投資款後,所出具收據所載作業簽收人均為廖泰宇,上開相關人等之陳述書狀等新證據與廖泰宇之證述、收據綜合判斷,將會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㈢曾國修對抗告人、陳宣熹、廖泰宇、張金素等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聲證二所示民事判決認定,其投資款由廖泰宇以作業簽收人名義收受,應由廖泰宇負賠償責任,而駁回其對其餘人等之請求,並未認定抗告人有招攬曾國修投資馬勝基金。抗告人對馬勝基金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及張牡丹、賈翔傑、廖泰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聲證九所示民事判決認定,確由廖泰宇為抗告人投資馬勝基金共計2363萬元,益見廖泰宇確實為抗告人之上線,抗告人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兼被害人。林政逸以受張金素鼓吹,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受有損害,對張金素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判決、原裁定法院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聲證十)可稽,與其主張係受抗告人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等語相違。上開民事判決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或論駁,經綜合先前之新、舊證據判斷結果,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卻以民事判決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

六、惟查:㈠林政逸等5人之詳細供述及投資時間、金額認定之相證據資料

均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證據資料欄,並無抗告意旨所載資料不全或曾國修供述與事實認定不符之情。原確定判決係將抗告人透過陳宣熹收取投資款之人列為2人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範圍,而陳重志、莊竣毓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抗告人之下線,其等陳述意見狀所載,不認識抗告人、本案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或林政逸如有另行吸收資金,交予其他上線,均與抗告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抗告人以廖泰宇為上線,有投資馬勝基金為原確定判決所是

認,其以投資人身分向張金素等人提起民事賠償,自屬合法有據。曾國修對抗告人及廖泰宇、陳宣熹、張金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證二所示民事判決認定,曾國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其投資款形式上係由廖泰宇收受,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廖泰宇應給付曾國修884萬元及利息,其餘請求駁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廖泰宇、下線陳宣熹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林政逸擇其中一行為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即聲證十),並無不合。上開民事判決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不會動搖判決結果。

㈢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

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即使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