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5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謂「已經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不符該款之要件。又依同條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前多次執(證3)姜澎齡民國98年8月21日簽署之委託書、(證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5)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 6)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證7)第一商業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證8)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證9)(前)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並聲請傳喚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及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告訴人趙安琪等人,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部分)無理由,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㈡抗告人所指告訴人行賄檢察官及法官一節,未見有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有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處罪刑或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且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顯係抗告人個人憑空想像而為指摘,無任何證據可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