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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6號抗 告 人 趙子穩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再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所在臺中市南屯區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1頁),對該聲請再審案件裁定不服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6)日起算10日。卷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並無臺中監獄收受之註記,而所附信封未有黏貼郵票,復無郵戳之印記,然從其所提出之抗告書狀,係於同年月17日始親書以觀,抗告人不可能早於上開日期即透過臺中監獄長官提出該抗告書狀,是縱令其於同年月17日即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5日(星期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則其抗告顯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若抗告人係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與其應為訴訟行為之原審法院間,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亦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同為上述同年月15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43頁),自仍已逾期。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旨。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從實體爭辯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為不當,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