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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抗 告 人 詹峰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詹峰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以抗告人已認罪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5、6款規定對於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下或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四㈡、㈢、㈣所載,並主張:㈠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同犯罪時間之罪行重複引用相同物證、變造不實證據、取得伊手機電磁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違法、未充分保障伊基本權利,以不正方法取得伊之自白、證人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言為幽靈答辯、惡意指證或為虛偽不實之指控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㈡伊就第一審判決原係表示全部上訴而非僅量刑上訴、原判決不為沒收宣告且刪除一審犯罪所得扣押或沒入、判決書之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暨爭執第一審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㈢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伊係受證人張吉順、丁彥翔於LINE對話紀錄上託付毒品數量與價格,並無營利動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㈣最高檢察署已駁回伊聲請非常上訴之文書等由,據以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自白錄影畫面」,主張其自白係經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詞,以及張吉順、丁彥翔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酌以其他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抗告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審查基礎,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前揭主張㈠係以曾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主張㈡係屬非常上訴制度救濟之範疇,亦不合法;主張㈢係就卷內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徒憑己見,指摘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主張㈣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等旨。已載敘說明其判斷理由,暨何以「自白錄影畫面」無調查之必要、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檢察官為偵辦「施用毒品」案依法院核發搜索票進而取得之「販賣毒品」案證據,屬另案證據,且員警翻拍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時間亦已逾搜索票記載之期間,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㈡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違法誘導詰問張吉順、丁彥翔時,審判長卻未依法制止,張吉順、丁彥翔均作偽證,已為伊告發;㈢伊之自白係員警違法拒絕辯護人陪同偵詢、上銬及疲勞詢問之情境下,依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回憶、拼湊印象而成,與事實不符;㈣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惟未據檢察官舉證伊取得毒品之成本與獲利,亦未扣得販售之毒品與工具,卻要求抗告人自證無罪,採「反證理論」,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㈤第一審判決依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詞認定伊販賣毒品犯行,然張吉順證稱從伊取得毒品後即交付友人,該友人係虛構而不存在之「幽靈」;丁彥翔指證之交易毒品時、地,伊亦有不在場證明;㈥張吉順、丁彥翔指證伊販毒,惟2人均未經採檢尿液,以佐證所證屬實;㈦依伊手機內與張吉順、丁彥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伊僅協助2人尋找毒品,2人亦得自行與毒品來源交涉,所為僅該當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罪。其中,丁彥翔且稱自己已向其他毒品來源購得毒品,可見丁彥翔指伊販毒係偽證;㈧伊不諳法律,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法院見伊自白,即曉諭是否變動上訴範圍改為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伊與辯護人未及反應並明確表達反對意見,原審法院認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違反上訴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亦有違誤。又原審法院先詢問其是否自白,而非其他事證,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㈨原判決關於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臆測伊患病、性向與性傾向,任意推論其犯罪動機,記載於判決書並予公開,亦屬違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依憑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未經證明為虛偽之證詞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事實(抗告意旨㈠至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抗告意旨㈣)、調查職責未盡(抗告意旨㈥)、就卷內已審酌、調查之證據,其評價及取捨違反經驗法則(抗告意旨㈦)、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暨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抗告意旨㈧)、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說明有違法之虞(抗告意旨㈨)等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或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或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至抗告意旨㈤所指不在場證明,前已經抗告人執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加班申請單等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㈡、㈤、㈦主張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言為虛偽等節,仍未據提出證明其等證言為虛偽因而成立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綜依前旨及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