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抗 告 人 陳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志明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駁回其再抗告之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容許回復本案上訴期日並續行第二審上訴程序,有助於發現真實與法秩序維護,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回復原狀以資救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指稱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於本件聲請再審抗告程序,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