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抗 告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柏凱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各次陳情所使用之用語,均係「丟棄」,僅屬誇大而反映員警「裝備保管不當」之情,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其拾得警用簿冊後,立即撥打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留下資料,員警可以與其聯繫,且事後亦將警用簿冊轉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足認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意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陳情之事項,雖有誇大其詞,然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大致相同之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另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各節,係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事項,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