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02號抗 告 人 孫緯龍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孫緯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其未曾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並提出A女與抗告人間敘及「老娘16了」、「我16了還不能正大光明的談感情」等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抗告人與A女間IG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因而論處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刑;就抗告人所執未曾與A女性交之辯詞,業已詳為審酌,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及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判決另依憑抗告人關於A女年齡之自白,認定其行為時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執上開IG對話內容以爭執其不知A女未滿16歲,殊屬無據。抗告人所提之各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乃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IG對話紀錄之新證據,未存於原判決卷證資料中,具新穎性,未經原判決實質評價,且屬證明其行為時心理狀態之證據,可判斷其行為時係認知A女已滿16歲,佐以其在原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誠錚,即可證明其確不知A女未滿16歲,自符聲請再審事由。又A女指述有1次與其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性交,結束後騎乘租借之Ubike返家等情,倘調取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或Ubike租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A女此部分之指述不實在,此證據亦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亦符合新證據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A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性交之事實,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且未認定該次性交之具體時間與旅館之名稱及位置,而所稱桃園火車站附近旅館、Ubike租借站監視器錄影所在地點及時段,均屬寬泛而不具體之請求,形式上難認足使法院對原判決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即無調查必要。又原判決認抗告人與A女係111年6月間某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止期間為性交行為,而男女交往屬持續性及動態性之親密關係,而上開IG對話紀錄及未經調查之證人張誠錚,縱然屬實,均僅係1次性對話或聽聞,相較於抗告人審判中之自白,其可信度難謂較高,原判決就此事實所為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結果,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