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抗 告 人 黃嘉輝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嘉輝因過失致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所載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抗告人所陳意見及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以下,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指原裁定未逐一詳述有利之量刑因子,或稱其已知悔改,請考量其部分犯罪乃同時發生、有主動承認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情節,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