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抗 告 人 潘秋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潘秋月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僅載明「容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10月30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