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抗 告 人 蘇品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品睿(原名蘇東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2年6月確定,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即本件抗告人所指聲明異議之客體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係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該指揮執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026號指揮書註銷之。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請求重定執行刑,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之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另關於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以合於累犯要件加重本刑並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認有違憲疑慮而聲請解釋,固經著有解釋,然該解釋僅及於:「累犯不分情節,均一律加重本刑部分宣告違憲」等旨部分,解釋上依情節合於加重其刑規定者論以累犯,自無違憲可言,所執檢察官就伊構成累犯部分之罪刑之執行,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無法享有縮短刑期之優惠待遇、亦不得假釋,等同受有終身監禁之酷刑等旨,經核俱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提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就未併合處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竊盜罪之協商判決,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迭經各檢察署間輾轉函文,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民國114年3月4日雲檢智木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656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則以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致伊無所適從,因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另原裁定漏未審酌伊所犯構成累犯各罪之接續執行結果,除有本刑加重外,尚有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因此較低、不得聲請假釋、同為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幅度卻天差地別等實質不利益結果,另比較其他鉅額財產犯罪案件,有詐欺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90億元,只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例,伊卻須終身監禁,原裁定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8條人身自由、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亦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未論及之部分,應有違反兩公約禁止酷刑之要求等語。

五、惟: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其請求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所示之罪刑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姑不論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之確定日為98年6月19日,尚早於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已與刑法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按其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請求對象已有錯誤),致從未取得該分署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就其請求重定執行刑部分即無指揮執行之可言,且所指該分署「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之指揮執行既依原審法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即無何違法不當之可言。原審法院本於同旨,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聲請人之一,然該解釋僅就

系爭規定一部分(即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為部分違憲之解釋,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部分違憲;其餘部分仍不違憲,且抗告人於前開法規範憲法審查中所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違憲部分,業經憲法法庭以前開確定判決並未適用為由而不受理,而該條例所生之公法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此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之當否全然無關。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之主文中諭知「累犯」部分,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難謂該部分違憲,且本件抗告人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主文內容記載之執行,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56至458條之規定所為,前開訴訟法本身並非前述憲法法庭解釋之範疇,自難執前開部分違憲之解釋結果,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原裁定本於同旨,認定上開解釋不影響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亦無不合。

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以及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