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14號抗 告 人 周銀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銀男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10年4月(下稱A裁定)及原審10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下稱B
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2年4 月。惟倘A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為一組合(曾定刑3年10月),另A 裁定編號11之罪與B 裁定編號1 至13等罪歸為一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使抗告人免於更長刑期之不利,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乃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所述方式拆解分組,以A裁定編號1至10之罪為一組(下稱甲組,曾定刑3 年10月),另以A 裁定編號11及B裁定編號1至13之罪為另一組(下稱乙組),乙組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9)至29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且乙組內部界限為19年8月(原裁定誤為20年1月),甲、乙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最長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3年6月(原裁定誤為23年11月)。是依抗告人所述方式拆解分組,與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22年4月相較,並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依原本前述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共22年4 月,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從而,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之上揭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與B裁定之審判長均為同一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原裁定審判長未自行迴避,裁判已有不公;㈡抗告人請求之定刑組合,合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予審酌說明,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則宣告數罪之確定判決,與其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間,並無審級救濟關係,縱參與裁判法官相同,仍非法定迴避事由,抗告意旨顯屬誤會。
㈡本件依抗告人請求之定刑組合,並未較有利於其現在執行之
組合,而抗告人反覆犯罪,本應相應處罰,更無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情形,均經原裁定論敘明確,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案例事實全然不同,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