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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15號抗 告 人 朱芸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芸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其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函、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相關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爰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所犯媒介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犯行深感悔

悟,希望能撤銷假釋,讓其繼續於監所服刑至期滿,期滿出獄將從事兒少服務以為彌補云云。惟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本件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而抗告人經法務部核准之假釋是否撤銷,非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之事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審酌,況假釋事項屬監獄矯正事務,抗告人不服假釋與否之處分,應循行政途徑謀求救濟,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假釋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