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2)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張秉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或重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壬112執聲他46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請求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經查,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定執行刑太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亦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將得易科罰金部分抽出,再將全部案件數罪併罰之理。抗告意旨仍置第一審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太重,應予重新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多為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