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1號抗 告 人 沈志輝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25號),原審以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至107年10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即首罪之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8日,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說明:以上述2裁定所示共16罪整體觀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而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法並無不當。又若將A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接續執行,抗告人須執行8年9月;若依抗告人所請,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4月排除,將所餘6罪(最長有期徒刑7年1月)與A裁定所示9罪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與原本需接續執行之8年9月差異不大。換言之,本件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不致使接續執行之結果超過法定之最高刑期有期徒刑30年,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因認聲明異議之指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聲明異議,再經原審114年度聲字第40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其係捨上述2裁定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而應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且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又抗告人無逕向原審聲請再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等旨。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未依抗告人聲明方式重定執行刑,違反恤刑目的,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否准函,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