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抗 告 人 陳俊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業已函詢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間間隔(民國108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109年12月15日、113年4月19日)、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援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實務見解,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及罪刑相當原則,應考量抗告人所犯部分數罪之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財物為主,對於其他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無重大實害,並非侵害之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提出其他定刑減輕幅度較大案件,給予其改過之機會,重新定更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未考量其中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之定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